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訴-54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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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有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亦可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係加入暱稱「MGR MOOR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㈣被告與暱稱「MGR MOORE」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且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3頁),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並且繳回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訴人損失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黃祖鋆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頁),然未能與告訴人謝美蘭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在本案犯罪中擔任偽裝為比特幣幣商之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就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收據,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提領後轉由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領取款項時間 領取款項地點 款項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黃祖鋆 112年7月19日1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南陽公園涼亭 5萬元 王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9月7日13時16分許 13萬1000元 二 謝美蘭 113年6月8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王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112年7月19日收據1張 【收款5萬元】 偵卷第101頁 二 112年9月7日收據1張 【收款13萬1,000元】 偵卷第53頁 三 113年6月8日收據1張 【收款10萬元】 偵卷第5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0號 被 告 王有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6 送達:臺中英才○○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MGR MOORE」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有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開始,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蔡媫莉」及LINE暱稱「官方外科醫生」等帳號與黃祖鋆聯繫,佯裝為烏克蘭戰地醫生並佯稱因逃難證件遺失,須黃祖鋆協助支付機票錢等費用云云,使黃祖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8時54分許、同年9月7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南陽公園涼亭,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3萬1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代理人」,王有珠即依「MGR MOORE」之指示,偽裝為比特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前往向黃祖鋆收取款項,並分別交付記載收得黃祖鋆5萬元、13萬1000元款項購買比特幣等內容之收據,王有珠再將收得款項攜至臺中市某比特幣商店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MGR MOORE」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開始,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與謝美蘭聯繫,佯裝為國外戰地醫生並佯稱回臺灣需要保證金云云,使謝美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7日6時25分、8時5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至黃祖鋆之豐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農會帳戶,黃祖鋆所涉詐欺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黃祖鋆於同日將謝美蘭款項領出後,再於113年6月8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南陽公園涼亭,交付包含謝美蘭上開款項在內之現金共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代理人」,王有珠即依「MGR MOORE」之指示,偽裝為比特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前往向黃祖鋆收取款項,並交付記載收得黃祖鋆10萬元款項購買比特幣等內容之收據,王有珠再將收得款項攜至臺中市某比特幣商店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MGR MOORE」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祖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謝美蘭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祖鋆、謝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祖鋆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交付之收據。 ③告訴人謝美蘭之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祖鋆、謝美蘭之受騙經過,其中告訴人謝美蘭匯款至告訴人黃祖鋆之豐原農會帳戶款項,亦經告訴人黃祖鋆提領後交付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祖鋆之豐原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美蘭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告訴人黃祖鋆豐原農會帳戶,再由告訴人黃祖鋆提領而出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19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黃祖鋆提出之收據4張確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有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1億元,雖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然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及增加自白減刑時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限制之情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2人間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