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金訴-551-202503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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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傑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在新北、高雄另向詐欺被害人收款2次,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案手法係冒名他人向被害人收款,且被告收款後將現金丟包指定地點,對話紀錄亦均遭刪除,顯刻意規避警方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4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然審酌被告 自陳在本案案發前已擔任取款車手至少2次,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斟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處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已無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綜上,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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