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金訴-553-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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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思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 更正為「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彤彤」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假冒被害人之員警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主任」、「彤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3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6 手機 1支 7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7號 被 告 王思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王思惠與「蔡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顏裕倉在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加入「立陽客服」之LINE好友,「立陽客服」向顏裕倉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立陽客服」並與顏裕倉相約於113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思惠按「蔡主任」指示,事先印製與刻印附表所示編號1至2等物,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與顏裕倉碰面,王思惠即出示印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物予顏裕倉,再由顏裕倉交付假鈔100萬元後,顏裕倉隨即表示員警身份而當場逮捕王思惠,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蔡主任」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 員警顏裕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約定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主任」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思惠與「蔡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2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3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5 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6 手機 1 張 IMEI:00000000000000 7 現金 2萬 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