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金訴-559-202503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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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92號、第57581號、第57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 字第72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15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19至20行關於「至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 」,應補充更正為「至超商或影印店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③第24行關於「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應補充為「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私文書   (其上除自己簽名部分係由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當場親 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予顏湘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顯華』」、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面交地點欄內關於「中平九街177號」,均應更正為「中平九街117號」、⑤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金額欄內關於「170萬元」,應更正為「30萬元」。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關於①「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②「張忠銘、黃啓文、凃安慶、陳錡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應更正為「張忠銘、黃啓文、凃安慶、楊博任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4行關於「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於偵查中未經檢方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上均未獲有犯罪所得,同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2行關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行關於「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補充為「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⑤並補充「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27 4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顏湘如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2、又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已丢掉或銷燬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0、142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3、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①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2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顏湘如 被告張忠銘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3、135頁)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黃顯華」印文1枚) 同上 被告陳錡弘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9頁) 3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8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同上 被告凃安慶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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