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金訴-56-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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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 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憑條上「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林育祥」之印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廖上介明知Telegram暱稱「吉娃娃」、「綠茶」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廖上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季佑,後改以LINE暱稱「張宜蓁」與陳季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獲利,要求其以匯款及面交方式繳交投資款項,陳季佑因而陸續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共460萬元(無證據證明廖上介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季佑佯稱須再給付100萬元,方可出金提領獲利等語,對陳季佑施用詐術,然陳季佑已察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承諾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季佑約定好交付時間、地點後,即以Telegram傳送就職公司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姓名為「林育祥」之虛偽工作證、與其上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陳炳宏」印文之空白存入憑條檔案予廖上介,並指示廖上介列印上開檔案紙本,偽刻「林育祥」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5張、翰麒公司存入憑條33張,廖上介於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前與陳季佑見面,雙方見面時,廖上介先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佯稱其為翰麒公司員工,再出具上開存入憑條其中1紙予陳季佑簽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翰麒公司」、「陳炳宏」、「林育祥」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在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季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季佑於警詢之供述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至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上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67至69頁、金訴卷第99至100、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季佑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2至95、29至31頁,前述證人警詢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條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8、41至47、49、51至55、102至103、104至108、110至111、112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elegram群組裡大約有9至10人,且跟伊取錢的人不只1人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示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為未遂。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翰麒公司存入憑條33紙,內容足以表徵翰麒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翰麒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故扣案之翰麒公司存入憑條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印出翰麒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列印之目的係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被告冒用翰麒公司、陳炳宏、林育祥之名義,列印其上有偽造翰麒公司、陳炳宏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並在其中一張偽造之林育祥之印文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翰麒公司、陳炳宏印文、林育祥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翰麒公司、林育祥之名義,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未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5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 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次工作領的報酬還沒有收到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其於偵查中另供稱:工作報酬都是當天做完最後一單,集團成員會開車過來給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事先取得酬勞,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外圍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12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這次工作領的報酬還沒有收到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未遂之本次犯行事先已取得報酬,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查,本件告訴人於交付款項給被告前已察覺有異,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未遂,故本件並無洗錢之財物,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2、3之存入憑條上之「翰麒公司」印文共33枚及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共33枚、附表編號2之存入憑條上之「林育祥」印文1枚、附表編號4之「林育祥」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6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要坐 車的,扣案手機只有灰色的拿來聯繫詐欺集團,藍色的手機沒有放卡片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另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工作證5張 廖上介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條1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憑條32張 4 「林育祥」印章1個 5 新臺幣現金6,000元 6 SONY灰色手機1支 7 SONY藍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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