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金訴-573-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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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瑋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度馬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且除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竟又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蔡志鴻係為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表編號4之物則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健誠」之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鐘均廷」之簽名及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劉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葉育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參與「陳瑋朋」(即暱稱「 TC」、「白牌 瑋朋」者,此部分為警另行追查中)、暱稱「U欸絲滴踢」、「海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而於葉育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自113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起,使用暱稱「Uhh」、「李憶楠」、「遠通營業員」之LINE帳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持續向蔡志鴻施詐(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葉育權有何參與共犯情事)。嗣於葉育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志鴻佯稱:須介紹1位朋友加入投資計畫,並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始能獲利出金等語,然蔡志鴻前已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月12日,並委由呂巧玉出面與對方面交投資款項。葉育權即依「海濤」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健誠」印文之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及印有「鍾均廷」之偽造工作證,又於114年1月12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權西路麥當勞前與呂巧玉見面,再將呂巧玉帶往五權西路2段207號前,向呂巧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呂巧玉取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其偽簽「鍾均庭」署名(代表其為經辦人「鍾均廷」)之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呂巧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巧玉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均庭」,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葉育權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證人呂巧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白牌 瑋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TC」、「U欸絲滴踢」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育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施詐或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2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3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6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