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金訴-575-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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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4年1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師傅」、「泛亞」、「醬醬」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耳機及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飆股推薦投資廣告,經丙○○透過廣告上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益輝」、「李婉婷股市」、「宗明客服NO.128」名義與丙○○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Y2夢想起航」群組及下載「ZMZQ宗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540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2段136號交款。丁○○即與「葉師傅」、「泛亞」、「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依「醬醬」之指示,先至新竹縣芎林鄉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姓名為「鄭玉祥」,照片為丁○○本人),並攜帶該等物品,前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大、小章印文各1枚、「鄭玉祥」署押1枚),表明由「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嗣丁○○於向丙○○收取及清點款項無誤欲離開上開面交地點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247至248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第51至52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89至102頁、第201至203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丁○○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4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案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收據影本、扣案「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8頁、第121至195頁、第205至2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持有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欄、代表人欄處,分別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經手人欄處,更有偽造之「鄭玉祥」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鄭玉祥」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4年1月14日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葉師傅」、「泛亞」、「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收據,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及「鄭玉祥」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然 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時 交付與被告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於收款公司欄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收據 1張 於收款公司欄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鄭玉祥」簽名1枚 3 「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耳機 1個 5 高鐵車票 張 新竹往臺中 6 ZENFONE 11 ULTRA行動電話 1支 SIM卡: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 9千元 8 現金新臺幣 540萬元 已發還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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