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金訴-60-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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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易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馮婕秝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之人及不 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惟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審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30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7-61頁)。前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劉易鑫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許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之人招募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嘉慧-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中檢介霜113偵52461字第113916329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既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1號   被   告 劉易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鑫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劉易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施昇輝股市老師」向馮婕秝佯稱:可加入股市資訊群組,使用「德美利證券公司」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馮婕秝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嗣「鑫超越薛坤」指揮劉易鑫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及「張義文」印文之收據及印有「張義文」之偽造工作證,由劉易鑫於113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向馮婕秝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馮婕秝收取現金101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馮婕秝而行使之,劉易鑫再依「57彩券」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馮婕秝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婕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婕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易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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