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金訴-605-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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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馬來西亞籍)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60號、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OSES CHO CHIN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下稱周秦)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xiaohua」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周秦即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 ,賴麗梅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投資專員以LINE暱稱「趙亦舒」,向賴麗梅佯稱可交付投資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賴麗梅陷於錯誤,遂與其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7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周秦即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老妞很忙」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假冒「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客戶經理「王俊」,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填載「王俊」、「113(年)10(月)09(日)」、「1,700,000」、「1,700,000」、「壹(佰)柒(拾)×(萬)」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交予賴麗梅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於113年10月9日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亦致使賴麗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俟周秦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前往溪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該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賴麗梅發覺有異,前往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無此事,始知受騙,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郭惠 如點擊投資連結,隨後並加入LINE暱稱「許明蘭」的助理及「天河」投資網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向郭惠如佯稱可在「天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郭惠如陷於錯誤,遂與其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101萬8,000元款項交予收款專員。周秦即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老妞很忙」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俊」之印章1顆後,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王俊」之印章,前往上開地點,假冒「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印及在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填載「113(年)10(月)17(日)」、「1,018,000」、「1,018,000」、「壹(佰)零(拾)壹(萬)捌(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交予郭惠如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10月17日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且預計於向郭惠如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惠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周秦於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麗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李秋萍及郭惠 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周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71卷第31至38頁、偵52160卷第439至44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如、賴麗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2160卷第59至70頁、偵4171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1頁),且有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160卷第29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160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惠如領回101萬8,000元】(見偵52160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惠如】(見偵52160卷第87至95頁、第183至193頁)、113年10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160卷第105至1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113至12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127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見偵52160卷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160卷第177至181頁、第199至212頁)、遭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52160卷第19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160卷第197至198頁)、匯款交易成功資料、對話紀錄、「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百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人工作證及商業合作協議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213至2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客戶經理「王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款】(見偵52160卷第299至300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客戶經理「林煌欽」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13年10月7日收款】(見偵52160卷第300至30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60卷第303至310頁)、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160卷第311至318頁)、被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160卷第3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399至4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指認被告】(見偵4171卷第63至66頁)、113年10月9日被告收款後交給上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171卷第113至120頁)、113年10月9日叫車紀錄之乘客資料(見偵4171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路線圖、進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171卷第123至13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見偵4171卷第135至1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賴麗梅出具】(見偵4171卷第1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4171卷第161至16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其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王俊」之簽名及蓋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自承扣案之現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經領得之全部報酬,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自承扣案之現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經領得之全部報酬,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上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 5.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至我國後,護照旋 即遭詐騙集團取走,致其不得不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實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處,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來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扣案之iPhone 13Pro Max 手機1支則係被告自己私人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知其來臺之目的,且被告入境我國後,其與外界之聯繫及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控制,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均逾百萬,是本件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由「老妞很忙」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所列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係列印出來就有的,而「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之照片係被告之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至上開存款憑證2張及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 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3.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馬來西亞幣62元、其他存款憑及收據均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每收款1次報酬3,0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已各獲得報酬3,000元,而扣案之1萬7,100元,係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所領得之全部報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17頁)。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共6000元後所餘之1萬1,100元,則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扣案之1萬7,100元中之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餘1萬4,1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賴麗梅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17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郭惠如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101萬8,000元,業經警方查扣後由告訴人郭惠如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第85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惠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老妞很忙」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並全數由詐欺集團提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中檢介湯113偵52160字第1149017653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見偵52160卷第549至551頁、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