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金訴-62-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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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2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魁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Li Dear」、「碩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文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周文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欣」、「余睿民」向林昌鑫佯稱:可使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昌鑫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碩碩」指揮周文魁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蓮豐投資」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有「周文義」之偽造工作證,由周文魁於113年7月4日13時5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贊門市),向林昌鑫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林昌鑫而行使之,周文魁再依「碩碩」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周文魁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林昌鑫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鑫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41頁、第43-4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周文魁指認(見偵卷第31-37頁)②告訴人林昌鑫指認(見偵卷第49-55頁)、告訴人林昌鑫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7-6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③匯款回條(見偵卷第73頁)、113年7月4日被告面交照片(見偵卷第67頁)、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1頁)、全國打詐大聯盟情資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9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周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i Dear」、「碩碩」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葉曉霞」印文1枚及「周文義」署押1枚,見偵卷第81頁)及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上開物品及偽造之署押、印文,未扣押於本案(收據部分已交付被害人收執),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