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金訴-638-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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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8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居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該名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庚○○、丙○○、辛○○、己○○、丁○○(合稱戊○○等7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一、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戊○○等7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且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35分16秒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7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等7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1、63至65、87至89、113 至115 、127至128 、139 至140 、151 至152 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24日函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35至37、59、60、61、62、75、76至77 、78、79至86、101 、103 至107 、125 、126 、137 、138 、149、150 、161 、162 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等7 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戊○○、庚○○、辛○○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 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及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戊○○等7 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沙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⒊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1 年8 月17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乃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警方詢問為何將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陳稱:我是被詐騙等語(偵卷第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我沒有故意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戊○○等7 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誠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5至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7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35分16秒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詳本院卷第37頁),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丁○○所轉帳款項中之1002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戊○○等7 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戊○○誆稱玩高報酬遊戲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8分30秒轉帳5萬元 壬○○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1分35秒轉出10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49分44秒轉帳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誆稱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4分22秒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分46秒轉出2萬元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9分58秒轉出8萬元(本次轉出18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許透過遊戲軟體向庚○○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其帳戶有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17分58秒轉帳5萬1元 壬○○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8分49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0分40秒轉帳4萬6001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29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13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53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1分35秒提款1萬6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2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丙○○誆稱為丙○○之堂姊,並表示欲向丙○○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分53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1萬5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辛○○誆稱為辛○○之友人,並表示欲向辛○○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9分38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24秒提款4998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0分20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57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2分59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9分32秒提款4000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1002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己○○誆稱為己○○之友人,並表示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29分11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丁○○誆稱為丁○○之友人,並表示欲向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41分48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2分53秒提款8998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53分52秒提款1萬元(丁○○轉帳之款項尚有1002元未遭提領、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