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金訴-65-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恩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民國112年10月25日被告於第一商銀大雅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之贓款轉匯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97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見偵卷第99至12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即1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減刑,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其中又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因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游凱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本案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游凱仁」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協助領款其中10萬元後交與「游凱仁」,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本案宣判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萬元我領完都交給「游凱仁」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3號 被 告 廖恩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 8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崇德二店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凱仁」(由警另行追查),再由「游凱仁」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先由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土伯」、「孫蓓瑤」之身分成立「笑傲股林」群組,佯稱教導股票投資並吸引王明慧加入,並引導王明慧佯下載「普誠」軟體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再鼓吹王明慧入金進行買賣股票、當沖等「假投資」,王明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黃靖雅,另案偵辦中)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轉匯189萬98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中山蛋糕店,另案偵辦中)之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10月25日10時27分許,再轉匯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復由廖恩詔依「游凱仁」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4時7分至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予「游凱仁」收水,隱匿詐欺贓款金流完成。嗣王明慧因與親友討論上開情事,始發現遭詐騙。 二、案經王明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恩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因對「游凱仁」有欠款,遂依其指示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網銀密碼予「游凱仁」之事實。 ②坦承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外,尚有交付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予游凱仁,且有受其指使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10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曾獲利7萬元,惟扣除積欠游凱仁之債務,僅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黃靖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曾於錢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黃靖雅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設人中山蛋糕店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設人即被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黃靖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前開時間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中山蛋糕店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復再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恩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廖恩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偵辦中之「游凱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