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金訴-682-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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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孫」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孫」、「小楊」、「獨狐狼」、「福氣」、「J」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冒用「高雄市警局大隊長潘宗威、方宗聖檢察官」等名義,佯稱丙○○涉嫌詐欺案件需繳納擔保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面交現金50萬元,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所約定之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J」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述約定地點欲向丙○○收取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供聯繫本案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不動產借貸委任契約表影本、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部分 ,亦構成同條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有說他是「方檢」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我未曾說自己是方檢派來,我依上手指示,他說對方會問我是否是建豪的朋友,我只要回答是,並反問他是否是李先生,然後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被告之角色及分工,其僅係整個犯罪流程末端依指示出面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有所知悉或預見,爰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而施用前揭詐術,是本件犯罪手法顯非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件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犯行,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即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件未得手,未能取得原約定事成後之報酬(見聲羈第2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5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及阿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持以與「小孫」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後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工作機,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約定交付款項,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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