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金訴-694-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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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9號、114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往事」、「一路發世運」、「水到渠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以轉寄或丟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交付,再由戊○○於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聽從「黑」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欲領取包裹之際,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戊○○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方領取包裹後交予警方,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而於上揭時地聽從「黑」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丙○○、丁○○、庚○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113年10月27日、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寫之提領包裹後三碼及取件人名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175頁;偵415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丙○○、丁 ○○、庚○均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另有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169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203頁);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7頁);⑶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號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1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53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7頁);⑸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8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黑」、「往事」、「一路發世運」及「水到渠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被害人後,再由「黑」指示被告或「一路發世運」、「水到渠成」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以寄送或埋包之方式轉交,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黑」、「往事」、「一路發世運」及「水到渠成」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其上所指避免重複評價者,乃立基於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自未及被告若有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形,就被告所參與之「不同」犯罪組織「分別」論及參與組織犯行,當無重複評價之虞。亦即,被告如參與數個犯罪組織,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論以一參與組織犯行,然其於各該犯罪組織中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該案中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13年10月始加入本案「黑」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與其前於113年8月間加入「Elisha」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抑或其於113年10月間加入「砲房龜」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均屬不同詐欺集團,而本案「黑」所屬詐欺集團所涉案件,並未曾遭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9頁、第128頁),可知被告前固曾因參與「Elisha」及「砲房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遭提起公訴,然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顯然無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實有違誤,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確有參與「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又本案係經警方接獲超商通報有異常包裹提領之情形主動 到場,被告因察覺有異而未提領包裹,欲離開超商時,為警方上前盤查,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方領取包裹,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既遂犯行,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與「黑」、「往事」、「一路發世運」、「水到渠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因遭警方查獲,未及繳回包裹內之金融卡,故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往現場欲領取包裹轉交,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縱前業因擔任取簿手、面交車手為警查獲,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危害甚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3年7月底失業迄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其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得之 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交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主管」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增加貸款額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黃依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王專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8時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專員」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庚○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9時31分許,以LINE暱稱「欣怡」、「黃天牧」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3萬元美金被凍結在金管會,其表哥是金管會主委,可以幫忙開通,但需要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4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6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