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金訴-723-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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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刊登「綠角財經筆記」之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林孟璇加入名稱為「眾志成城」之LINE群組及下載「財欣證券」的口袋e行動App,某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該App操作投資股票,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交出款項。被告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繳款之時地。被告先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王振益、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列印為紙本,即於相約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二巷(地址詳卷)被害人住處附近,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王振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被害人表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為訴訟合法要件,應優先審查。倘若檢察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其前經起訴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檢察官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