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金訴-728-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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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靜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0之 內容:「歐靜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該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歐靜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於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陶陶」、「HaoYiLee」、「葉一芳」、「啊瀚」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9、8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3、75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1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5),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歐靜玫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4            (現羈押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靜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 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該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麗之助理」、「呈昇管家NO.101」之帳號,向曾馨儀佯稱:可透過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馨儀陷於錯誤,因而加入上開投資APP。嗣曾馨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期間歐靜玫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得呈昇公司及「廖燿宇」之授權,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偽造呈昇公司之工作證、理財存款單據,復由歐靜玫依「Hao Yi Lee」指示,下載蓋有呈昇公司、呈昇公司代表人「廖燿宇」等印文之收款單據及載有呈昇公司數位專員「歐靜玫」之偽造工作證,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1月3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向曾馨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呈昇公司員工,而向曾馨儀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予曾馨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且因曾馨儀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Hao Yi Lee」之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曾馨儀,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呈昇公司投資APP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出示予證人曾馨儀之偽造工作證、收款單據照片各1張、證人曾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呈昇公司投資APP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歐靜玫/高雄」群組擷圖、被告與「葉一芳」、「陶陶」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持有其他假投資公司之工作證等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Hao Yi Lee」之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⑵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呈昇公司投資APP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歐靜玫持記載「歐靜玫」不實職務之呈昇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歐靜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昇公司、「廖燿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歐靜玫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的私人手機,之前 有用來跟群組聯絡,理財存款憑證上的印文是我自己蓋的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木質印章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所示之偽造呈昇公司識別證、收款單據等,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單據上偽造之呈昇公司、「廖燿宇」印文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偽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臺 歐靜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木質印章1個 刻有「歐靜玫」名字 3 呈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 空白未填 4 偽造呈昇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鴻景投資工作證2張 6 偽造聯上投資工作證2張 7 偽造環德投資工作證4張 8 偽造富善達投資工作證3張 9 偽造勝邦投資工作證2張 10 偽造御鼎投資工作證4張 11 偽造善時投資工作證2張 12 偽造鴻棋投資工作證2張 13 偽造慈情投資工作證2張 14 偽造福松投資工作證2張 15 偽造不詳工作證2張 未載有公司名稱 16 呈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曾馨儀 已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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