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金訴-768-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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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大寶」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取款牟利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從中抽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馬英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略以: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馬英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5時28分及29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路郵局ATM,各提領6萬元、4萬元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馬英九」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836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8號、第41154號、第42187號、第474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中檢介寒114偵497字第1149020947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