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訴-777-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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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黃郁祥」之成年人(下稱暱稱「蘇彥瑋」、「黃郁祥」)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黃郁祥」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陳欣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著手向陳昭蓉佯稱:可參與「匯立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付投資款,惟陳昭蓉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草湖店」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陳欣圉之個人照片,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偽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陳欣圉,由陳欣圉至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1張及「國庫送款回單」3張。㈢陳欣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接收暱稱「黃郁祥」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送款回單,於114年1月10日10時43分許,抵達上址「85度C-大里草湖店」與陳昭蓉碰面後,即出示前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經其於「保障人員簽章」欄簽署「陳欣圉」及捺印指印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交予陳昭蓉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昭蓉之個人權益。惟於陳欣圉欲向陳昭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陳欣圉旋遭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欣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匯立」APP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黃郁祥」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8張、被告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 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國庫送款回單」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基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是暱稱「黃郁祥」交代其多列印出來,若寫錯時可供替換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 稱「黃郁祥」聯繫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毋庸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黃郁祥」雖允諾給予其月薪4 萬元,惟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 ㈣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依暱稱「黃郁祥 」指示成功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未有開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⒈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空白「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⒈其上均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