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訴-85-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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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秋生」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他人上繳,「秋生」承諾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以此牟利(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之內)。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投資群組邀約乙○○下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APP投資股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寧」、「陳欣穎」,指示乙○○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儲值,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上午,在乙○○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之住處(完整門牌詳卷)交付現金(無積極證據可認丙○○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詐欺)。丙○○遂按「秋生」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前往乙○○之住處,假伴長和公司人員與乙○○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長和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非偽造之「丙○○」印文及簽名各1枚)而持以行使,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2萬8千元予丙○○,丙○○隨即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2樓男廁,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丙○○並未取得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在丙○○交付予乙○○之「現儲憑證收據」採得丙○○之右拇指指紋,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4587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1-45頁)、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49-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71、95頁)、匯款申請書、現金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73-8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秋生」及收款上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取報酬,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不低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要照顧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一月可獲取4萬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4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長和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㈣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犯罪工具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2 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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