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金訴-86-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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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及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弘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7行:「(下稱本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第19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5行:「35號前」,應更正為:「35號」,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資產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阿琦」、「冰語思心」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鄭瑞榮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達宇資產公司之工作證,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琦」、「冰語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 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小琪吖李安琪」及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李守敬,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李守敬出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向李守敬收取受騙現金100萬款項及填寫茲收證明單交付李守敬時,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1至118頁)。  ③對比被告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均係以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施行詐術,並均由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達宇資產公司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且前後二案犯罪時間密接僅相隔1日,足認被告前後二案犯行,確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以相同之詐欺手法所為。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3日在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對告訴人行詐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非以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施詐行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況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及詐騙告訴人之模式,在主觀上有所認識,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其本案所為,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高達505萬元,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公車司機、每月收入5至6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該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公司章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該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50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偵卷第69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6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3號   被 告 賴弘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燁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社群臉書帳號「阿琦」(下稱「阿琦」)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冰語思心」,由「阿琦」向賴弘燁表示只需依指示收款交予其指定之人,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之報酬。賴弘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投資可以轉帳等方式為之,正常公司無須額外高薪聘僱他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已預見依「冰語思心」指示前往收款,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收款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阿琦」、「冰語思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阿琦」、「冰語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欣悅」、「張經理(大仁哥)」向鄭瑞榮訛稱:可以至「達宇資產」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鄭瑞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505萬元,再由賴弘燁依「冰雨思心」以通訊軟體傳送而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資產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達宇資產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賴弘燁,並指示賴弘燁前往取款,賴弘燁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即向鄭榮瑞出示達宇資產公司員工賴弘燁之工作證(未扣案),表示其係達宇公司員工賴弘燁,並交付填載收款金額、收款日期並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鄭瑞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賴弘燁再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冰語思心」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鄭瑞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賴弘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弘燁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冰語思心」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瑞榮收取505萬 元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配戴之工作證及收據係「冰語思心」所傳送與其列印,其收款時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賴瑞榮,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瑞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 5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之被告達宇公司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收據照片、交付之現金照片各1張 。 被告行使偽造之達宇資產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505萬元之事實 。 3 偽造之達宇資產公司收據1張。 同上。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 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賴弘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琦」、「冰語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偽造之達宇資產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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