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金訴-90-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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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男子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阮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款項為報酬。阮鼎證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該檳榔攤門市小姐王家羽(另改以簡易案件審結)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並告知阮鼎證各該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上開3個帳戶可供使用。不詳男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因鐘英凱識破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茜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金額至王家羽中信帳戶(王家羽之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俟許凱茜及李晨愷匯款後,阮鼎證接獲不詳男子之指示,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日13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阮鼎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扣除以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3300元,隨即將餘款轉交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阮鼎證約於3日後交還上開3張金融卡予王家羽,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嗣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9至132頁、第155至156頁、第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家羽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鐘英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英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蝦皮賣家帳號及Line帳號;見偵卷第51至67頁)、告訴人許凱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茜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凱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李晨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5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偵卷第153頁)、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店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2526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鐘英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期約收集並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因無資力致無法與受有損害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識破詐術而未受有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倘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另案執行中所處之刑,與本案各罪有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允宜待本案上開4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提款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即33,000元X10%=3,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300元(即33,000元 X 10%=3,3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凱茜及李晨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