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金訴-91-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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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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