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金訴-931-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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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87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13年12 月26日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韋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犇亞吳冠鴻Tom」、「周瑜」、許𦤶忠(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審理中)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王禎楨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使用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金額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禎楨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嗣後王禎楨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該投資平台中的帳戶遭凍結,還需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方可解除凍結云云,王禎楨遂假意承諾,並配合員警誘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面交現金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犇亞吳冠鴻Tom」及「周瑜」遂指示許��忠、劉韋呈等2人與王禎楨面交取款,其分工係由許𦤶忠負責出面向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劉韋呈則負責檢視許致忠取款過程,「犇亞吳冠鴻Tom」並指示許𦤶忠列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許𦤶忠」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至上開清水高中前冒充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向王禎楨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王禎楨以行使。嗣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3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許𦤶忠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現金100萬元(已發還王禎楨)等物品,劉韋呈見事跡敗露則徒步逃離現場,嗣警察查覺有異而對劉韋呈盤查,並扣得劉韋呈使用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劉韋呈對上列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𦤶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王禎禎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幫人家收憑證給別人的工作等語。 3 ㈠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禎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扣案物品如下: ⒈手機1支 ⒉工作證1份 ⒊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扣案手機1支。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6 ㈠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許𦤶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8 被告劉韋呈手機數位採證還原手機相簿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劉韋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韋呈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劉韋呈所犯上開各罪嫌,與同案被告許𦤶忠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韋呈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為供被告劉韋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劉韋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4張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為同案被告許𦤶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於同案被告許𦤶忠所涉詐欺案處理,爰不重複聲請沒收。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許𦤶忠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劉韋呈與前案被告許𦤶忠對告訴人王禎楨所涉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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