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金重訴-115-20250303-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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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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