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附民-125-202502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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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即林綉亭 訴訟代理人 林綉微 上列原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15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全體 合夥人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之決議,及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綉 微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4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即林綉亭因被告蘇嘉平侵占案 件(113年度易字第4415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之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林綉亭,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歇業,即屬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形,若原告並未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則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全體合夥人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之決議,致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卷內未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綉微之委任狀,致原告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而上開程式上欠缺均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