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附民-136-202503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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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方鄧秀琴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鄧秀琴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羅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3號受理在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顯係重複起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