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附民-267-2025021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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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羽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林美雲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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