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附民-361-202502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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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馮敏貞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參與詐害原告之款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刑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依此案之114年度偵字第138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告應係此案之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依此案判決書所載,原告並非此案之被害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因於原起訴案件(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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