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附民-469-20250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劉瑞德 被 告 蔡松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時間章戳1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