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附民-609-202503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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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劉秋足 被 告 蔡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春德所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8月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係於113年9月30日為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係於114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