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05-司繼-1802-20250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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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劉素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中院麟家家105司繼1802字第105008 9751號准予備查函,關於繼承人劉素幸部分,應予撤銷。 繼承人劉素幸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繼承人劉素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繼承人劉素幸(下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 鈦隆(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則於105年6月6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為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綜上,本院於105年8月3日所為所為之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未及審酌聲請人業已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事實,應予撤銷,並就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