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08-家繼訴-126-20250203-5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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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2,2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本訴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其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本訴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請求原告張慧玲、張慧茹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土地之一部分予其子張松男之繼承人,該部分之土地(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張松男繼承人之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結果則為12,216,376元,此亦經鑑定在案,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從而,本件本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191,384元(計算式:975,008+12,216,376=13,191,384),依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