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09-訴-1279-20241028-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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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秋善 蘇威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心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裕欽 傅愷驊 傅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由傅愷驊、傅瑜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 送達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傅裕欽、傅愷驊、傅瑜琪,有傅燈炎之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5-155頁)。惟就本件涉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20日由傅裕欽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本院前裁定命由傅愷驊、傅瑜琪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僅由傅裕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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