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09-訴-1576-20250218-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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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追加原告 蔡哲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蔡恩惠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裁定「更正後記載」欄 本裁定更正後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467,440元 刪除 主文欄第2項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文欄第4項 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40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刪除 理由欄貳三㈢ 原告及追加原告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467,440元及遲延利息 刪除 理由欄貳三㈢⒉⑸ 原告及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7,440元 刪除 理由欄貳四 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440元 刪除 理由欄貳五 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 刪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四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