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09-訴-3884-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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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許惠珍(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郢真(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瑋芯(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翔(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增(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茂松(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憲(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為原告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許蔡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許文憲(下稱許惠珍等7人)及許家豪,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許家豪於本件與許蔡雙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能為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而許惠珍等7人則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許惠珍等7人為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