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09-訴-3884-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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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 、辛○○、己○○、乙○○、丙○○、甲○○(下稱庚○○等7人)及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7至404頁)。然丁○○為本件被告,與壬○○係對立關係,不能為壬○○之承受訴訟人,而庚○○等7人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7人為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與訴外人即壬○○女兒○○○原本同住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勝街房屋),而○○○已罹患癌症多年,其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於同年月8日因摔倒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治療時,發現癌症復發且已擴散至腦部,旋於同年月14日進行開顱手術切除顱内腫瘤及小腦,並進行腦部放射線治療12次。○○○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後,有人格喪失及記憶力退化等症狀,無法辨識其所處之環境。被告卻於109年3月11日,強行將○○○帶離大勝街房屋,將○○○軟禁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大里路房屋),並拒絕壬○○接近○○○。然被告竟未經○○○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申設之臺中市○里區○○○○○○里○○○○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而○○○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兩造則為○○○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為姑姪關係,感情甚佳,○○○多年前癌 症復發,係由被告全程接送照顧,並支付○○○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於108年7月21日曾告知被告其印章遭壬○○拿走,而○○○於同年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後,即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且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在大勝街房屋。○○○嗣於108年10月間在中國附醫進行腦瘤摘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10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要將現金及存款全部贈與被告。而○○○於同年11月間轉至一般病房後,被告至大勝街房屋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被告遂向壬○○表示被告已替○○○代墊醫療費用50萬元,要拿系爭帳戶存摺提領癌症保險金,壬○○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但未交付變更前之印鑑。被告乃持新印鑑及存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提領共70萬元,並繼續替○○○保管新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又○○○於109年3月間因擔心病情惡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恐不足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遂於109年3月26日將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解約,並將解約金225萬4,704元贈與被告,囑託被告負擔○○○後續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因上開解約金係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始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另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已替○○○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9元,加上○○○贈與之系爭保險解約金225萬4,704元,已超過被告提領之390萬元,被告並未侵害○○○之利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未將系爭保險解約金贈與被告,然○○○之系爭遺囑已記載將存款及現金贈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應由被告取得,並未侵害原告身為再轉繼承人之權利。又原告僅能就○○○之遺產行使權利,無權介入○○○生前與被告之約定,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尚未死亡,應由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第446至447頁 ): (一)○○○係壬○○之女,丙○○係壬○○之四子,被告係丙○○之子即 壬○○之孫子。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印鑑,分 次提領系爭款項。 (三)○○○曾因轉移性腦腫瘤、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復發)併淋 巴及骨頭轉移,於108年10月14日在中國附醫進行開顱移除顱內腫瘤手術,復於同年月24日行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並自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止,進行腦部放射線治療12次。 (四)○○○生前罹患癌症,均在中國附醫就診,○○○嗣於109年8月 4日死亡。 (五)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 ○○○收養訴外人○○○之收養認可聲請,經○○○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之抗告。 (六)壬○○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壬○○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駁回再議。 (七)系爭保險於109年3月26日解約,解約金225萬4,704元係匯 至系爭帳戶。 (八)○○○於108年7月21日曾向被告表示其印鑑被壬○○拿走,要 再刻一個新印鑑,被告則告知○○○刻完印章再去銀行換印章就好,○○○嗣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之後新印鑑即由被告保管。 (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舊印章原由壬○○保管,壬○○嗣於108年1 1月間將上開存摺交給被告,但仍保留舊印章,壬○○當時並不知道○○○有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 印鑑,分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被告之提領行為所致,而非出於○○○之給付行為,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而○○○自108年10月18日起開始聘請看護照顧,且自109年3 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被告並自108年5月2日起,開始支付○○○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節,有上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足見○○○自108年5月2日起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多由被告代為墊付,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自108年10月18日起之日常生活應無法完全自理,而有仰賴看護從旁照顧之必要,並自109年3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由被告負責○○○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參以○○○明知舊印章係由壬○○保管,卻選擇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並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向壬○○拿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堪認○○○確有口頭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與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然就逾越上開範圍之款項,則難認○○○有授權被告提領之意思。 (四)原告雖主張○○○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09年4月6日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上開病歷僅記載○○○當時曾向醫師表示有看到幻覺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自108年10月初起,即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況依中國附醫112年2月22日回函記載:「○○○於108年10月初發現腦轉移時神智狀態正常,至109年5月19日前腎臟科住院治療時意識皆正常(請參見住院紀錄),直至109年5月19日即意識狀況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顯見○○○於108年10月初之意識尚屬正常,係自109年5月19日起才開始有惡化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能為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實在。 (五)而被告辯稱其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替○○○ 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283頁)。就律師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部分,○○○係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收養認可事件之聲請人,並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該案之代理人,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之必要,且與被告所提之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由其替○○○墊付,應為可採;至其餘184萬9,439元(計算式:190萬0,439元-5萬元-1,000元=184萬9,439元)部分,僅其中173萬9,596元之單據有具體品項可確認係用於○○○身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是被告替○○○支付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應為179萬0,596元(計算式:5萬元+1,000元+173萬9,596元=179萬0,596元)。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提領179萬0,596元之範圍內,有得○○○之授權;其餘210萬9,404元,則難認被告有經○○○授權提領。 (六)被告雖辯稱○○○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225萬 4,704元贈與被告,其數額已高於210萬9,404元,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記載:○○○於109年3月23日因經濟因素申請解除系爭保險,且因生病,簽不回原簽名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僅能證明○○○係因有用錢之需求而將系爭保險解約,尚難認○○○有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告意思。又訴外人即系爭保險之業務員黃麗容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於109年3月23日親自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是伊至大里路房屋找○○○簽名,業務員原則上不會詢問客戶解約之原因,但因伊與○○○比較熟,○○○說是要用來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241頁),益徵○○○並無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告之意思,而是要用來支付其個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 係○○○之再轉繼承人,僅能就○○○之遺產主張權利,對於○○○生前與被告之約定,應不得爭執等語。然系爭偵查案件雖認定被告辯稱其有經○○○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尚非不可採信,然系爭偵查案件並未明確判斷○○○之授權範圍,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與民事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係屬二事,縱使被告誤認○○○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之意思而不構成犯罪,然被告就○○○未授權提領之款項,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自得爭執○○○是否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八)至被告辯稱○○○預立系爭遺囑,要將存款及現金全部贈與 被告,縱使被告未經○○○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本該由被告取得,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被告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210萬9,404元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保有210萬9,404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難認有據。 (九)從而,○○○僅授權被告提領179萬0,596元,用以支付○○○之 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至被告另外提領之210萬9,404元,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兩造均為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壬○○之遺產分割前,係公同共有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210萬9,404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0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17日 30萬元 2 108年12月30日 40萬元 3 109年3月12日 20萬元 4 109年4月30日 40萬元 5 109年5月19日 40萬元 6 109年5月29日 40萬元 7 109年6月8日 40萬元 8 109年6月18日 40萬元 9 109年7月1日 40萬元 10 109年7月13日 30萬元 11 109年7月20日 30萬元 總 計 3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