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0-簡-294-202410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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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上 訴 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莉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甘中柱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瑞峰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睿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02,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子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蘇莉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瑞鴻、(兼王瑞鴻之法定代 理人)王子建、蘇莉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均對113年8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就其等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㈠上訴人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部分(以下當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  ⒈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甘中柱應再給付王瑞鴻新臺幣(下同)6,845,9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甘中柱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及原判決有利王瑞鴻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瑞鴻14,0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甘中柱應再給付王子建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甘中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王子建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子建(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8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甘中柱應再給付蘇莉雪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甘中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蘇莉雪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蘇莉雪(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8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遠東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甘中柱給付部分,與甘中柱連帶給付之。⑼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黃瑞峰給付部分,與黃瑞峰連帶給付之。⑽順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昂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陳睿鈞給付部分,與陳睿鈞連帶給付之。⑾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本件原審判決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 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王子建300,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蘇莉雪324,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第⑵、⑶、⑻、⑼、⑽項關於王瑞鴻部分、第⑷、⑸、⑻、⑼、⑽項關於王子建部分、第⑹、⑺、⑻、⑼、⑽項關於蘇莉雪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對於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訴訟目的各屬一致,分別係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黃瑞峰、全球公司、陳睿鈞及順昂公司連帶各對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給付1400萬元、80萬元、8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利益各為140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1萬3050元、1萬3050元。㈡甘中柱、遠東公司部分:   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王瑞鴻超過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子建超過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⒊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莉雪超過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⒋上開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778,095元【計算式:(4,954,095元-2,5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324,000元-150,000元)=2,778,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甘中柱、遠東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甘中柱、遠東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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