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0-訴-1711-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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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吳謝鈸 視同上訴人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姓名:鄭吳月桃) 陳绣蘭 温承翰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黃柏豪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被上訴人 鄭鈞瑋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本件上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萬5711元(計算式:3093.77平方公尺×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7148/42000=3,68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00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