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0-訴-3249-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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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陳水通 陳水波 陳明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金得 被 告 陳國勝 陳國正 陳娟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1.13平 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9519.5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2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按應有部分2/6、2/6、1/6、1/6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6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08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79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10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面積459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面積378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面積126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陳國正、陳娟美、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6881.13平方公尺、9519.59平方公尺,下同段均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分割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分歸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王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水通、陳水波、陳明奇、陳慶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丁方案為適當等語。 ㈡陳文慶: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戊方案,下稱戊方案)編號B部分,且相鄰系爭土地之511、511-1地號土地亦為伊所有,故應採戊方案,使地上物利用情形與土地歸屬一致,並利於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等語。 ㈢陳國勝: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8年 間簽立之分管契約精神以為公平分割等語。 ㈣陳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跟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共有,也同意丁方案等語。 ㈤陳金英、陳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等語。 ㈥王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分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然丁、戊方案均合於該規定。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028號函、113年4月19日清地二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48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⒈原告、陳水波、陳慶宗、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 、陳金英、陳娟美、王建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37、388頁、卷二第193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509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13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 19.59平方公尺,呈一狹長形狀,自北側依序可見一排平房,自外側道路往內依序共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是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越過中間相鄰之廢棄土角厝內側,尚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8、20號房屋。上開平房後方為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則為雞舍及舖有水泥之空地,東南側有一寬度約2至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連接外側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7至487頁,卷二第499至509頁),是本件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能分得至少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⒊考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18號、20 號房屋分別為陳國正、陳明奇、陳水波、陳水通、陳國勝、陳明奇所有(本院卷一第246、269至270頁);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陳國正(下稱陳明奇等4人)同意分配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王建宏對於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514頁);陳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對於其分配位置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192、514頁);丁方案與戊方案之差別,僅在應由原告或陳文慶單獨取得編號B或C部分,可見無論丁分案或戊方案分配位置,對於除原告、陳文慶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差別。故戊方案編號A分配予陳明奇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2/6、2/6、1/6、1/6維持共有,編號D、E、F、G、H依序分歸陳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王建宏單獨所有,應為可取。 ⒋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乃共用同一門牌。由訴外人陳枝出資興 建,並於65年間分配最右側(按指面對三合院方向)房屋予訴外人即陳文慶之父陳焜燦。陳焜燦死亡後,由陳文慶與訴外人即其大哥陳文彬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且陳文慶自小於上開房屋長大,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99至321、401至409、413至419頁);戊方案編號A、B所示範圍,大致與先前陳文彬、陳文慶、陳水波、陳水通、訴外人陳福郎、陳焜鎮、陳金秋、陳復全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相符,有系爭土地88年8月24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見陳文慶仍使用系爭房屋,倘分配戊方案編號B部分予陳文慶,將可讓占有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合一,避免未來衍生陳文慶尚需遷讓住居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使用。且陳文慶自88年迄今分管使用之位置亦與上開範圍相近,有助降低使用狀態之變動。另陳文慶所有511地號土地相鄰5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是採戊方案將附圖編號B分配予陳文慶,則其得統合規劃利用上開土地,促進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應屬適當分配方法。 ⒌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陳福郎、陳焜鎮之應有部分比例,且 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故應採丁方案,將編號B分配予其等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51至367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多數部分,乃陳文慶使用之範圍(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相較尚有系爭房屋坐落之戊方案編號B部分,所餘利用面積小且形狀不規則,戊方案編號C部分現其上僅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246至263、269至270頁),形狀方正完整,能為較完整之利用,對原告亦無不利,故應採行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尚難謂妥適。 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通路為 出入,為避免後續衍生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使兩造土地得藉由戊方案編號I部分聯絡原先道路(本院卷一第493頁),且兩造均同意開闢上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戊方案編號I部分應歸由兩造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戊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除陳明奇等4人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情形,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均有不同,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分割前土地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驛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113)明估字第11311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 ⒋原告、陳水通、陳國勝雖認為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等語(本 院卷二第515頁)。惟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件經明驛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上開人等之主張,即非可取。 ⒌另陳慶宗、陳水波、陳明奇主張最北邊有建物,是所有共有 人共同使用,但卻要是補償最南邊之王建宏,且鑑價沒有考慮到道路,價差來自北邊有路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土地面積、土地形狀、臨路寬度、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分配後產權狀態、臨路面寬、土地利用適宜度、距離聯外巷道之遠近、其他因素等因素進行調整,已考量戊方案編號A土地雙面臨路且土地利用適宜度尚佳,而戊方案編號H分割後地塊面積雖大,然距離公墓較近等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36至38、61至62頁),可見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應認明驛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由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取得,並按2/6、2/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文慶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D部分由陳娟美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由陳金英取得;如附圖F部分由陳慶宗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由陳水通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王建宏取得,如附圖編號I部分由兩造取得,並仍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共有人 509 5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通 17/56 17/56 30360/100000 陳水波 1/28 1/28 3570/100000 陳文慶 9/112 8/56 11660/100000 王建宏 1/4 1/4 25000/100000 陳春城 2/28 2/28 7140/100000 陳明奇 1/28 1/28 3570/100000 陳國勝 1/56 1/56 1785/100000 陳國正 1/56 1/56 1785/100000 陳金英 2/16 0 5240/100000 陳娟美 1/16 0 2630/100000 陳慶宗 0 7/56 726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合計 陳水波 陳文慶 陳春城 陳明奇 陳國勝 陳國正 陳水通 18,953 46,149 4,330 18,954 9,117 9,117 106,620 王建宏 442,842 1,078,238 101,159 442,841 213,007 213,007 2,491,094 陳金英 113,391 276,085 25,902 113,391 54,540 54,541 637,850 陳娟美 67,662 164,744 15,456 67,662 32,545 32,545 380,614 陳慶宗 37,276 90,760 8,515 37,276 17,930 17,929 209,686 合計 680,124 1,655,976 155,362 680,124 327,139 327,139 3,825,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