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0-訴-525-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陳敏慧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志中、陳敏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追加陳淑慧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0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江張玲,每月租金6,000元。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其妹陳敏慧代為管理65號房屋,並自104年起出租予陳志中與訴外人即陳志中母親蔣雪。而陳淑慧及陳敏慧明知其等分別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理人,本應定期檢驗更新室內電源配線及電線絕緣配置,卻疏未定期維修管理,且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導致65號房屋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廚房北側之室內電源配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委由訴外人林淑觀修繕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月31日始修繕完成,共支出修繕費用138萬0,983元,然原告同意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之99萬5,858元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107年9月30日系爭火災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另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4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計算式:每月6,000元×40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敏慧、陳淑慧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 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淑慧雖於99年間取得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長年居住國外,均係委由訴外人陳秀玉代為處理65號房屋之修繕及出租事宜,陳敏慧僅代陳淑慧向陳秀玉收取租金,而未負責出租及管理65號房屋。而65號房屋固於107年9月30日發生系爭火災,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65號房屋有管理或維護上之人為疏失,陳敏慧、陳淑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1樓完好未受燒,2樓亦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原告修復範圍顯然大於受燒範圍。且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變更設計為2間房間,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顯見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非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且已逾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價值。縱認陳敏慧、陳淑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30日發生,原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陳淑慧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時僅請求陳敏慧賠償60萬元,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擴張金額至139萬2,315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陳敏慧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張阿罕於99年12月20日將6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 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65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故於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其等分割遺產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原告雖主張曾阿來於6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因國產署要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有1人,故曾阿來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6月18日回函記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料,僅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並於6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尚難認國產署於曾阿來申購系爭土地時,有限制系爭房屋僅能有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縱認國產署有上開申購土地之限制,然曾阿來既已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曾阿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難認實在。 4.另依證人曾霜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曾阿來90年間過 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與原告、曾堯中、曾灑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伊直到系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伊不清楚曾堯中之意見。伊自65年起,曾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幾年,後來變成曾堯中居住使用,又變成訴外人曾正中(已歿)居住使用,最後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見曾阿來確未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係由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於曾阿來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直至系爭房屋燒燬,且系爭房屋亦未僅有原告能占有使用,曾霜煙、曾堯中、曾正中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5.至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均僅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已由原告全數繳納等語,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通知書記載,國產署係對原告收取自91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無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3-8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況國產署所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係其自行認定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縱使系爭房屋有占用973-8地號土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國產署認定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之占用973-8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已於63年6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國產署自無可能再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曾阿來已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曾阿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公同共有債權,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縱使曾霜煙、曾灑雪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不生效力。 3.另曾堯中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非本件原告,且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