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0-重訴-150-202410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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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雪慧 被 上訴 人 李國豪 黃思恩(即黃景安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5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70.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豪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770.23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思恩取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豪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上訴人黃思恩。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系爭195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69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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