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0-重訴-150-2024100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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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思恩(即黃景安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國豪 被 上訴 人 李雪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李雪慧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42,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2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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