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0-重訴-338-20241118-8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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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張如慧 黃月里 吳淑蘭 宋一平 沈玉琦 彭麗珠 林穆潔 吳靜宜 李威穎 唐玉玲 朱 君 吳靜蘭 李蕾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詠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8月19日、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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