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0-重訴-353-202412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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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鄭宏福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江昭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源與被告本 元工程行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25萬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6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另請上 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