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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0-重訴-502-202503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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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1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5號判決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棠公司)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元棠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元棠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應再給付元棠公司新臺幣(下同)606萬48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元棠公司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06萬4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778元。 三、另泰御公司亦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泰御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元棠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泰御公司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836萬51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14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元棠公司、泰 御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元棠公司、泰御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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