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1-勞訴-289-2024121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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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顏季凌 法定代理人 顏靖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學慰即禾煜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86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1,4 51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新臺幣19萬8,411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86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又追加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資遣費、退休金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7,284元,其中203萬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萬4,220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 2萬6,000元。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後,醫囑判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已成失能狀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監護宣告,由訴外人甲○○(即原告父親)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 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告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方投保,致原告雖受有職業傷害,卻因投保時間不符合相關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無法核發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等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自墊醫療費用9萬3,389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62萬4,000元、失能補償156萬0,600元、傷病給付33萬5,232元。 ㈢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4,167元及勞工退休金3萬8,016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7,284元,其中203萬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萬4,220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經營之早安公雞早餐店,僱用員工未滿5人,並非勞 保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無違反勞保條例,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016元,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3,389元,被告同意給付其中3,451元,其餘8萬9,938元為特殊材料費支出,原告未說明其必要性,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7、2 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商行 。 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現判定為「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經高雄少家法院為監護宣告,由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⒋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適用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應按月提撥1,584元。 ⒌被告非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 ⒍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110年7月6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 ⒎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職業 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原告已開始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每月1,200元。 ⒏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 為33萬5,232元。 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01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3,389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有無理由? ⒊(請求就⑴、⑵擇有利之判決) ⑴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62萬 4,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僱傭關係後,依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故須僱用之勞工人數5人以上者,雇主始有依上開規定為其僱用之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又所謂「契約」指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故契約必有相互為對立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勞工與雇主。而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然仍屬該經營者個人之事業,該獨資商號本身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而係與經營者個人為一體。經查,本件被告乃獨資經營禾煜商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學慰之間,故審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僱用之「勞工」人數是否達上開法文規定之5人以上,自不應將係「雇主」之被告計入,先予敘明。又公司、行號如受僱勞工未滿5人,尚無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雇主如未為勞工投保勞保既無違法,勞工自亦無從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因無法請領給付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且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加保勞保,而使原告無法請領醫療費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33萬5,232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0日時投保人數含負責人為4人,非屬勞保之強制投保單位,此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3014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並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而無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致其無法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當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請求勞保給付之損害,惟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事實,原告猶未說明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中「保護他人法律」,除勞保條例外尚有何法律及法條規定,本院實難就被告有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予以審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9萬3,3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而受有傷害,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3,389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3,451元,並以:其餘8萬9,938元為特殊材料費應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收據(收據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7頁)確有「自費-特殊材料費8萬9,938元」之記載,此部分特殊材料費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未說明該支出有何必要性。且據勞保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失字第11260193360號函(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可知縱有投保勞保,勞保核退之自墊醫療費用亦僅有240元,則8萬9,938元醫療費用支出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證明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4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即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已成失能狀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一次性給予原告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等語。經查,倘被告自原告到職日即為其投保勞保,因原告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如經審查符合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請領條件,且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保條例第53條2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診斷永久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4,208元,乘以20個月即為48萬4,160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30142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少家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惟依前開勞保局函文,足見原告因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即便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仍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又勞保局雖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208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的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為48萬4,160元,然原告月薪為2萬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⒋),依110、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亦應為2萬6,400元,乘以20個月即為52萬8,000元;此外,原告已開始領取每月1,200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參不爭執事項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及失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萬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62萬4,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8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說明,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0日計算至治療終止日即111年1月10日,共計185日,是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6萬0,395元(計算式:867元×185日=16萬0,39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及退休金3萬8,01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23條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核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情形不符,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被告同意給付退休金3萬8,016 元(參不爭執事項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9,8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補償3,451元+失能補償52萬8,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6萬0,395元+退休金3萬8,016元=72萬9,862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查,依我國勞僱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間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6萬0,395元,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3,451元及失能補償52萬8,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係於112年7月20日提出準備三狀追加請求,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3頁)後,迄未給付,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53萬1,45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萬8,016元部分,則係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準備四狀所追加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已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4、2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至遲亦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9,862 元,及其中53萬1,451元自112年7月21日起、19萬8,411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