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1-司家親聲-149-20241015-3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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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吳慧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李明峰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附件,應予更正如後附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陳報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部分,土地標示部分將「臺中市太平區」誤繕為「臺北市○○區○○○○○○○○○○○市○○區○○街00號房屋建號「147」誤繕為「無」,此誤繕之情形業已更正等語,並提出更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原先書狀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土地及 建物標示部分有誤繕情事,為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經修正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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