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1-國-10-2025011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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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華伶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與開明堂中醫診所就醫、埔里基督教醫院與惠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就計程車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4,955,823元(計算式:98,660元+45,050元+1,374,937元+2,637,176元+800,000元=4,955,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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