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1-國-8-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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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柏興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瑛,被告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下稱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地點處,因路面坑洞未填補(深度達7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且於系爭坑洞附近僅置有交通錐乙枚,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使原告發現該道路情況時,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而翻倒路面,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並蒙受機車損壞、安全帽毀損、個人衣物及電腦背包破損等財物損失。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而被告機關人員就事故發生之路面坑洞除未即時填補外,於坑洞附近僅放置交通錐乙枚,未考量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原告於清晨時分因光線不足,縱然察覺危險,已無適當反應之時距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執行職務人員之怠弛及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明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物品損失新臺幣6,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財物損失,其 中機車維修費4,300元,另依鈞院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以外套、長褲各600元、安全帽300元及電腦背包1,000元計算,故共計6,800元(計算式:4,300+600+600+300+1,000=6,800)。   ⒉利益損失328,280元:原告於108年經科技部審查通過109年 度「補助科學技術人員國外短期研究」遴選案,可前往澳大利亞雪梨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Australia)進行短期研究3個月,獲得科技部核准補助328,280元,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當中的3個月,嗣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轉任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學系,故科技部補助編號進行變更,預計實際研究起訖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然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成行(因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必須長期就醫診治,回診治療期間不宜出國),並已將科技部之補助款328,280元繳回,造成原告喪失出國機會,前揭利益遭受損害,故乃據以請求。   ⒊已支出醫療費118,946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西醫門診就醫48次,費用共計28,010元;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年8月9日前往中國附醫中醫門診就醫47次,費用共計86,956元;自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5日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共計2次,費用共計850元;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4日前往全民醫院就醫共計20次,費用共計3,088元;於108年11月9日前往施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費用共計50元,故目前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18,946元(計算式:28,010+86,956+850+3,088+50=118,946)。  ⒋已支出交通費64,617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13 日共計前往中國附醫西醫門診就醫48次、中醫門診就醫47次,交通費用共計53,577元;自108年11月9日與108年12月5日前往澄清醫院共計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40元計算,往返費用共計960元(計算式:240×4=960);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4日前往全民醫院共計20次,往返費用共計9,600元(計算式:240×20×2=9,600);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前往施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往返費用共計480元(計算式:240×2=480)。故目前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費用共計為64,617元(計算式:53,577+960+9,600+480=64,617)。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587,29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大學 擔任教職,至事故中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症,造成右眼視力不可恢復性衰弱,影響原告平常教職工作甚鉅,經中國附醫眼科及中醫科醫師診斷囑言,需每月回診長期治療至65歲屆齡退休之時,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實際退休年齡為132年1月31日,原告下次回診中國附醫中醫就診為113年9月,以每月1次計算,需再回診共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中醫醫療費每次2,200元計算,未來持續就診中醫費用為463,980元(計算式:2,200×209=463,980);又原告下次回診中國附醫西醫為113年9月,以每月1次計算,則需再回診共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西醫醫療費每次590元計算,未來就診西醫費用為123,310元(計算式:590×209=123,310)。是未來預估的就診醫療費用共計為587,290元(計算式:463,980+123,310=587,290)。  ⒍未來應支出交通費450,604元:承上所述,原告未來預計回診 中國附醫中醫次數為209次,原告居住地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基隆)附近,未來前往中國附醫的交通工具為市區公車(原告自住宿地至基隆火車站每單趟公車為15元)、臺鐵自強號(自基隆火車站至臺中火車站,單程票價為439元),計程車接駁(自臺中火車站至中國附醫,單程費用為85元),則每趟單程交通費用為539元(計算式:15+439+85=539),每趟往返費用為1,078元(計算式:539×2=1,078),未來往返209次中醫的交通費為225,302元(計算式:1,078×209=225,302)。而原告未來預計回診中國附醫西醫次數亦為209次,交通費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亦為225,302元,則原告至中國附醫院中醫與西醫就診交通費共計為450,604元(計算式:225,302+225,302=450,604)。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而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為不可復原之眼疾,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大學教職工作,包含職位晉任與未來生涯規劃發展等,已然戕害甚深,原告身體所遭受之疼痛,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原告至中國附醫之鑑定費用為24,000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80,537元(計算式 :6,800+328,280+118,946+64,617+587,290+450,604+800,000+24,000=2,380,537)。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9日5時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 事故,並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2月28日前)對被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且依國家賠償修正草案第12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或撤回行政爭訟後,為進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倘於六個月內未起訴或 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足可證明就國家賠償法修法方向亦肯認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未起訴,則其時效不中斷,以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安定性之意旨,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原告於108年11月9日5點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福元 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發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於同日19時50分才到第六分局報案,時間上已差了將近15個小時;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係事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是依現場處理蒐證資料所為之初步意見,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件肇事原因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況依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照片事發現場並無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原告所指之坑洞四周,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無從確認該坑洞有高低落差足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車之情。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9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49500號函說明,並無108年11月9日原告救護相關資料,顯見原告是否因該坑洞致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事後報告,…,到事故地點,先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等語,另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中市六分行字第1090122147號函附道路監視器之光碟在2019/11/09 05:03:52可看到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擺設有反光警示之交通錐,卻逕予撞上,其後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輾壓到坑洞而有產生搖擺之狀態,顯見原告係撞上警示之交通錐而摔倒,故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坑洞四周,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是原告摔倒確非該坑洞所致。另被告就系爭路面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巡查日報表中,並無系爭坑洞存在之紀錄,且系爭道路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底並無申挖紀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亦無民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現場測照度亦符合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無人因該坑洞受有損害,原告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該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該路面坑洞之管理有缺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機關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相關會議紀 錄均無記載被告機關承認協議金額,僅有「未達預期金額」,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限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與被告於國賠協議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金額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協議紀錄以觀,至多以原告所提出之22萬8,000元金額為上限,逾22萬8,000元之部分,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至被告機關參加國家賠償會議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⒈物品重置費用(含外套、長褲、安全帽、電腦背包)與機車費用,⒉賠償後續右眼視網膜治療相關費用(含已支出西醫與中醫診療費用、往返醫院所需車資、後續持續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與往返醫院所需車資費用等),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之主張屬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物品損失部分(機車維修費、外套、長褲、安全帽及電腦背   包):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次事故受有機車、外套、長褲、安   全帽及電腦背包毀損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原告應先就上開財物為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證據及購買年份、廠牌、型式現在於市場之價格等資訊負舉證責任。  ⒉109年出國進修之研究費用: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08年11月9日急診就醫,經注射破傷風及傷口處置,應於門診繼續傷口照顧。急到院時間:2019/11/09 05:18 急診離院時間:2019/11/09 06:00」,在病名欄記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四肢擦挫傷,則原告所提其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11月28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手術,顯與前開傷勢毫無相關,且其視網膜之手術距事故發生已達20天,在此期間,是否原告又因其他事故導致視網膜剝離,並非無疑。又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雖認為108年12月3日診斷之視網膜剝離應與108年11月9日車禍事故有關,然亦稱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除外傷影響外,跟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亦有關,顯見外傷僅係視網膜剝離可能成因之一,故該鑑定意見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舉證。再者,依原告所附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所示,僅係不宜出國而非不能出國,而原告可補助短期進修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已在上開診斷書所指回診時間之後,何來不能出國?此部分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亦同被告主張,則原告主張因視網膜剝離無法出國,顯屬無據。  ⒊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之輕傷,眼部並未受 傷,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有視網膜剝離,依前所述,該視網膜剝離係因原告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所致,與此次事故無關,則原告所提中國附醫從108年11月28日至111年2月16日就診眼科之醫療收據共計16,79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7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中醫內科,惟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無法判定為車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否認之。另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察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費2,880元、施朝能皮膚科門診掛號費50元,被告不爭執。  ⒋已支出交通費:因原告所列之交通費均係至中國附醫就診眼 科或中醫內科,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事故有關。縱然原告因傷必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但原告自承是拜託朋友載送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就醫之交通費用,且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間看護顯然不同,縱實務上認為由親屬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不能適用於交通接送,故而,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證據,否則不能藉言係由鄰居、朋友接送,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害。是以,原告雖然請求自逢甲大學至中國附醫(往返)或從基隆搭車至臺中,再由友人載送到醫院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2,398元,難認可採。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費用均係為治療 眼科或中醫科而預計可能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否認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視網膜剝離之疾症,需每月回診長期追蹤及治療至65歲退休時,預計支出之醫療費530,712元及交通費用635,544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將來確實要支付之數額及費用並為屬必要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部之擦挫傷,請求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認係先撞到交通錐後再輾過坑洞而 跌倒,是以,原告亦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5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稱渠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往郊區路燈編號00508號處時,碰撞三角錐後摔倒。  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5時1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推斷 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嗣於108年12月2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術、109年7月17日接受右眼黃斑部雷射術、109年9月4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術。  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數額228 ,580元,被告於109年9月4日收受原告之書面申請,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檢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予原告。  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⒍兩造合意關於原告之安全帽以300元計算、原告之外套及長褲 各以600元計算、原告之電腦後背包以1,000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澄清醫院診察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2,880元、施 朝能皮膚科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本件事故地點是否因碾壓路面坑洞而摔倒,原告摔倒是否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議,是否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 承認?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於110年11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之協議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承 認,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僅於228,580元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2776號、84年台上10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 段事故發生處,因有系爭坑洞未填補,該坑洞長51公分、寬42.5公分、深度7公分,屬重度危險等級,且被告於系爭坑洞附近僅設置有未能有效反光之交通錐,並未依規定設置清楚反光或警告燈號以充分示警,又三角錐放置地點無法提供足夠時間及距離來防範此坑洞,致使原告發現該道路情況時,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而翻倒路面,顯見被告對道路安全管理有疏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並有事故發生時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路段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並無系爭坑洞存在之紀錄,業據提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20日道路巡查日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8頁),然系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障礙物前之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有何意見?)系爭路段該坑洞係以臨時發生,故尚未來得及依照相關規定擺設警告標誌,僅能先以三角錐擺放提醒用路人,..」等語,可徵被告雖定期派員巡查,然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未能及時發現及處理,復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定,設置適當警示標誌以盡力防止危險危害之發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自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所致之刮地痕跡,及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未對原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決議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次協議不成立,可徵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有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185052號函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9年第9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至35頁、第265至272頁;卷二第19至25頁、第417至4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事後報案…。1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先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分析:「本案係事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9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係先撞上三角錐,然就肇事原因係因碰撞三角錐抑或坑洞所致,尚難以現有跡證客觀分析。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所附道路監視器光碟影片(見卷一、卷二證物袋),可見系爭事故地點並排放置三個三角錐(最右邊之三角錐有反光條),原告駕車直行撞上最左側之三角錐後重心向左側偏移即離開畫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有輾壓系爭坑洞乙情。又原告雖稱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所致之刮地痕跡,惟該刮地痕跡是否為機車倒地摩擦所造成,抑或道路原本即有之裂痕,尚未可知,縱該刮地痕跡是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產生之痕跡,然依理判斷並非撞擊點,仍無從以此遽認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係因系爭坑洞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路段福元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處,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23日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該路燈於109年9月18日晚上8時40分至現場測量結果,平均照度為36勒克斯(LUX),在規定標準值以上;路燈設計及照度符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均無民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業經現場量測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最低照度7等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事故當時該路燈應屬正常放亮;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函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無其他人因系爭坑洞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27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照明)、視距均良好,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於此客觀情狀下,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應不致發生未及看見系爭路段設有警示三角錐而閃避不及直接衝撞之意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因碾壓系爭坑洞而導致摔倒受傷,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國家在客觀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造成身體及財物損害,然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未對原 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且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決議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次協議不成立,可證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有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於協議程序承認有疏失同意給付原告相關損失,仍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其於協議程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造既係協議不成立,自無從僅依被告於協議時曾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 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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