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1-婚-529-2024100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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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9月16 日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甲 ○○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3,023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補正上訴理由。 三、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參諸上訴人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7,507,709元(即上訴人於一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8,300,000元暨遲延利息,因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是上開訴之聲明之8,300,000元,再經扣除原判決准許其請求之792,291元,則本件上訴利益為7,507,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023元;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